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601249号“PRO2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718号
申请人:深圳市仪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1249号“PRO2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1669号“PRO”商标、第13076827号“柏鸣 PRO”商标、第17822354号“PRO”商标、第31445097号“PRO”商标、第31444928号“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389608号“PRO WORKWEAR”商标、第17822322号“PRO5”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对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了解。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订货单号、商品产品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RO2S”与引证商标三文字“PRO”、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PRO”、引证商标七文字“PRO5”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距仪、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空气分析仪器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和探测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