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乐游巴巴LEYOUBAB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272426号“乐游巴巴LEYOUBAB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698号

       

      申请人:余吉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2426号“乐游巴巴LEYOUBA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29类同时申请了与申请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并已成功获得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正式作为其系列商标的延续。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0430号“乐鱼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乐游巴巴”与引证商标文字“乐鱼巴巴”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及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及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