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五八网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955854号“五八网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645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55854号“五八网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5745号“五八易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4747559号“58红酒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第4963815号“伍八服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删除,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五八网校”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易购”和引证商标二中文“58红酒坊”在文字或含义方面存在相近之处,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统计资料汇编、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统计资料汇编、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