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78342号“骑安QI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408号
申请人:无锡市骑安体育救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慧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8342号“骑安Q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38410号“骑安QI AN及图”商标、第16231336号“骑安Q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主体资格不同,但系同一法人,公司变更有记录在案,引证商标一、四已在变更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为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879188号“骑安QIAN”商标、第9628761号“QI AN及图”商标、第15910572号“CHUANGAN及图”商标、第14781397号图形商标、第7212992号“艾力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引证商标一和四注册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人为无锡市骑安商贸有限公司,其与本案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望远镜、计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望远镜、计步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防水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防水衣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望远镜、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