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578750号“正大酒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462号
申请人:江苏正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8750号“正大酒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315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87107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24170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粉;加工过的谷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米;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正大酒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正大”,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