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自嗨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866854号“自嗨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51号

       

      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酸辣宝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30866854号“自嗨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79017号“自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49844号“自嗨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其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自嗨锅”品牌介绍;
      3、申请人自嗨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代言合同及影视剧植入合同;
      5、“自嗨锅”广告宣传情况;
      6、“自嗨锅”在淘宝、京东、天猫的使用情况;
      7、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获得荣誉;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方便米饭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 核定使用在第可可、蛋糕、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自嗨捞”与引证商标一、二“自嗨锅”均为中文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方便米饭;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面粉(食用);盒饭;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粉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可、煎饼、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自嗨锅”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