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惠氏 HUISH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4789789号“惠氏 HUISH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50号

       

      申请人:惠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华庄锅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珠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14789789号“惠氏 HUIS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惠氏”是“Wyeth”的固定中文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上在先注册的的第13932571号“惠氏”商标、第13932572号“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混淆性近似,双方指定商品也相同或类似,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819号“惠氏”商标、第1638814号“惠氏 Wyeth”商标、第1647182号“惠氏 Wyeth”商标、第5641776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前述商标为“婴幼儿食品和营养品、婴儿奶粉、医用药物、牛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惠氏”是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众多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申请人注册在先的“惠氏”商标,主观上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良好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客观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也易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且被申请人的行为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新华网关于雀巢公司并购惠氏公司营养品业务的报道;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公证认证材料、在华业务简介以及相关商标的注册证、续展、变更证明、商标信息页;3、申请人四个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相关财务数据、审计报告、非独家经销协议;5、产品销售发票;6、媒体报道、期刊杂志广告及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各大电视台广告的监播报告等广告宣传资料;7、所获荣誉奖项和认可;8、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惠氏”商标没有恶意,没有摹仿引证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也没有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购销合同、宣传册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类酒精炉、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品、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灶、燃气锅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酒精炉、电炊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亦与引证商标二对应的中文商标“惠氏”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惠氏”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的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