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花呗 FlowerB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419969号“花呗 FlowerBu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46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花呗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18419969号“花呗 FlowerB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787205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汉字部分文字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二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花呗”的摹仿,其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花呗”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申请人“花呗”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其注册后势必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商标,并误认为其使用商品是申请人“花呗”品牌的衍生品,从而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发展的核心地区同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花呗”品牌。被申请人以“花呗”作为企业字号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除本案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数枚“花呗”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不仅会导致消费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会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媒体报道;
      2、“蚂蚁金服”宣告使用和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3、花呗简介及使用介绍;
      4、“花呗”使用和宣传证据、媒体报道;、
      5、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判决;
      6、其他。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枕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花呗”与引证商标一“花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枕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金融服务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