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9387993号“存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4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保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19387993号“存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962694号“存金宝”商标、第15825679号“花呗”商标、第16954622号“蚂蚁花呗”商标、第17282059号“蚂蚁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5787292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花呗”的摹仿,其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花呗”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存呗”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内容等特点,且“存呗”作为日常用语,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的金融服务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之嫌。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其系申请人的系列品牌,或与申请人有某种关联性的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最终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媒体报道;
2、“蚂蚁金服”使用和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3、花呗简介及使用介绍;
4、“花呗”、“借呗”使用和宣传证据、媒体报道;
5、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判决;
6、其他。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为一般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的眼镜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五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金融服务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