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492119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36号 - 申请人: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49211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36号

       

      申请人: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雷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33492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PROJEN(铂骏)”品牌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经获得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5406671号图形商标、第179601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合法权利。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车类产品研发,汽车电子装置的研发、销售等,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争,在申请人及其“PROJEN(铂骏)”品牌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却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和不正当竞争目的,必然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产品销售合同;申请人客户满意度调查;各级领导视察摘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参加公益活动照片、荣誉材料;与申请人有关的部分媒体报道;“PROJEN(铂骏)”品牌LOGO设计合同、重卡获奖证明、参加展会的图片及视频、介绍和相关报道、系列卡车销售合同;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摹仿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博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2019年10月13日,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储藏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身等商品上。2019年2月6日,引证商标二转让至云南铂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指定使用的运输、汽车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他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PROJEN(铂骏)”品牌的图形商标享有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该图形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现有的著作权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