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867692号“Clov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淮安华顶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7692号“Cl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90512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至2018年间并未通过任何渠道在中国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同时,通过申请人在电视、广播、网络媒体及各类相关报刊杂志上的调查,也未发现任何有关标有该商标的产品的广告宣传、品牌、推广、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信息。被申请人在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经过质证程序,不应予以采信,不应被视为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将被申请人在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转送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订货合同、发注书、出货明细、出口报关单、出口发票、出口提单、缝制工艺指示书、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淮阴华顶鞋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1996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布鞋商品上,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淮安华顶鞋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皮鞋、布鞋”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发注书、出货明细、出口报关单、出口发票、出口提单、缝制工艺指示书、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凉鞋”商品上对复审商品进行了使用。鉴于“皮鞋;布鞋”商品与凉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皮鞋;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