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701932号“奢香夫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30230号重审第0000002040号
申请人:大方县顺德项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阳先行者企业事务代理中心
被申请人:孙波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30230号《关于第10701932号“奢香夫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4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9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顺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奢香夫人”系明初彝族著名的历史人物,基于这一历史背景,在案证据中对于“奢香夫人”及“奢香”的使用,不能当然认定为系对第5805562号“奢香夫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顺德公司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中,证据2奢香博物馆参观券、宣传册以及奢香文化节的活动照片复印件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显示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证据3获奖证书等均未显示引证商标;证据4系2009年至2013年期间慕俄格古城景区及奢香博物馆的建设投入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5中电视剧《奢香夫人》拍摄合同显示,顺德公司并非该剧的联合摄制单位,合同中亦不包含任何与旅游景区宣传有关的条款,故与电视剧《奢香夫人》相关的拍摄、获奖及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广告牌制作合同签订时间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一个月;证据6与九龙公司销售天麻酒有关的证据均与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服务上的知名度无关;《毕节日报》《大方报》的相关报道部分系为对“奢香夫人”的人物介绍,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无关,部分系对奢香文化节相关活动的报道,其上均未显示引证商标。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观光旅游”服务上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第5805562号“奢香夫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