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川西坝子CHUANXIBAZ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CHUANXIBAZ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7189号重审第00000020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市捷洁家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97189号《关于第1269980号“川西坝子CHUANXIBAZ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2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和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7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川西坝子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川西坝子公司营业执照、诉争商标转让声明及公证书、独占许可授权书和许可使用授权书、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8日起许可川西坝子公司和川西坝子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诉争商标,并于2017年1月20日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川西坝子公司。同时,结合川西坝子公司提交的《服装服饰订购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西安三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川西坝子”火锅店门头、大堂、内部装潢、员工工作照、餐具、茶具、纸杯及订餐卡等照片,成都刚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南京爱佳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成都亿时代礼品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书》、送货单、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成都市金牛区竭诚美工制作部签订的《广告印刷制作合同》及收据,华阳店开业宣传单、开业餐桌照片,华阳店经营场所门头、大堂、外场、等位区、餐具茶具、结账单、员工工作照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诉争商标或其显著认读文字“川西坝子”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餐馆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而且川西坝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其加V认证的“川西坝子火锅”微博网页打印件,显示川西坝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期间发布了大量微博,其中基本均显示有“川子坝子火锅”字样,该内容与川西坝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微信平台截图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众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川西坝子公司自2010年11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在餐馆等服务上持续多年使用了“川西坝子”标志。考虑到川西坝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获得诉争商标授权之前,其在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服务项目上并不拥有其他获准注册的“川西坝子”商标的情况,并且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中文“川西坝子”亦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
      考虑到本院系在结合川西坝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就被诉决定认定结论予以的纠正,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川西坝子公司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