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139397号“1号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28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9397号“1号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8097号“1号花店 ONE FLORIST”商标、第35106077号“1 号酒闻”商标、第24415519号“一号电竞”商标、第19260353号“一号花铺”商标、第6561848号“一号歌库”商标、第14684420号“一号读书王”商标、第15772372号“一号美术馆”商标、第19903211号“一号顾问”商标、第21849021号“壹号公关”商标、第23288227号“舞壹 壹号舞蹈 专业拉丁舞”商标、第24471843号“一号通告”商标、第28861705号“壹号全脑机器人”商标、第29529153号“壹号课堂”商标、第30980080号“壹号机器人”商标、第33889506号“一号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五、七、十二、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官方微博;电子宣传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异议决定中被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十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仍为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五、七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