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602732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醉客品牌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醉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273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338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醉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鲁斯切尔德菲力浦男爵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027320号第33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有效性存在疑问,申请人请求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发票;
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3、店面照片;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广告牌照片;
6、马拉松等活动照片;
7、SARL PUECH HAUT庄主声明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温州醉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经公证的发票;
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0、《温州日报》、《温州商报》、《温州晚报》、《乐清日报》等报纸(原件);
11、《VIEW大视野》(原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多为复印件,法律效力低,在内容上缺少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未标示时间、商标、商品,并且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不予认可,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宿州萧国酿酒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烧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鸡尾酒;开胃酒;朗姆酒;黄酒;料酒”商品上,经异议,异议裁定公告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复审商标经多次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温州醉客品牌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我局于2019年2月28日向温州醉客品牌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温州醉客品牌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报纸及杂志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羊头图案复审商标标识,所示商品为葡萄酒,发票在指定期间内,所示内容为“小羊头干红”,销售单位系原撤销被申请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大羊头干红葡萄酒”。综合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葡萄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可视为“含酒精液体”商品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烧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鸡尾酒;开胃酒;朗姆酒;黄酒;料酒”商品与葡萄酒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酒(利口酒);烧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鸡尾酒;开胃酒;朗姆酒;黄酒;料酒”商品上的注册应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