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BO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277460号“BO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81号

       

      申请人:张晶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77460号“B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4863号“BO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44864号“BO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15819号“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348801号“LEGO BUILD CODE PLAY 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已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9月12日经驳回复审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64478号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口述听写机、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联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