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00026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70号
申请人: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0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4184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63718号“爱上租I SHANG Z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88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6985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544131号“小度 人工智能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987704号“小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668708号“小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93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不近似,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商标注册实质审查中,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阶段。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20年1月20日被决定初步审定在“时间记录装置;芯片(集成电路);遥控装置;传感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放映设备;计量仪器;报警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7月23日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
3、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5月30日被决定初步审定在“人脸识别设备;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调制解调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测量仪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0年4月8日在驳回复审申请中该商标被决定驳回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的图形部分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机;测量装置;报警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且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