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18436号“奥直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604号
申请人:宁波奥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8436号“奥直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同第34544511号“奥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商标共存声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991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声明。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的商标共存联合声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认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
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商标共存联合声明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奥直卖”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空气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二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