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9455号“帽峰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宏龙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云
申请人因第3759455号“帽峰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10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周宏龙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王云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3759455号第32类“帽峰山”注册商标,原第375945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个人所有,由申请人名下“广州市莱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宣传经营。复审商标主要用于线下销售,因规模较小,除与代理加工厂的合作协议外,并没有在网上进行宣传。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
2、品牌授权合同;
3、委托加工合同;
4、营业照片;
5、收据;
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7、(2017)粤7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1995号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周宏龙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委托加工合同;
9、收据;
10、《帽峰山泉水文化专刊》及宣传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周宏龙于2003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200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10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宋新春、黄水幼使用,证据3至证据5、证据8至证据9分别为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莱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黄水幼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达能饮用水有限公司委托他人为其加工桶装水的合同及收据,难以认定复审商标附着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已进入流通环节,并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使用状态,证据6不能反映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7为关于认定黄水幼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达能饮用水有限公司等公司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判决,不属于合法地使用,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