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大米王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265554号“大米王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135号

       

      申请人:陕西大米王国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森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安漫南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30265554号“大米王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米王国”商标是行业内的知名品牌,而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系申请人的员工,其监事系该员工之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64538号“大米王国”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他人相同商标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2、申请人主体资质、被申请人企业档案;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入职登记表;4、门店授权书及门店照;5、销售、联营合同;6、宣传合同及发票;7、网络使用截图;8、部分名人参观照片;9、版权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玩具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7年10月13日。
      3、依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显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师超,监事为路美丽。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商标需符合的要件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就本案而言,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申请人的企业员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大米王国”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同为第41类服务,在服务指向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共性,关联性强。综合以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在与申请人所从事的儿童娱乐、儿童餐饮等类似或与之密切相关的服务上,将与申请人“大米王国”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于2016年3月6日创作完成了该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9月18日予以发表。虽然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档案显示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就已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公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整体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有机会接触到申请人的作品。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