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QUBECL SYST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5743号“QUBECL SYSTE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65号

       

      申请人:匹匹克感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5743号“QUBECL SYS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4928号“Qu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0482号“U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2163号“Q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合作证明及翻译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均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电池用隔板;电池”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