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心医国际SENYI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26111号“心医国际SENYI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958号

       

      申请人: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26111号“心医国际SENYI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12199号“心医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心医国际”与引证商标文字“心医宝”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业务;计算机终端通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信渠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话会议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数字文件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