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801937 -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69号 - 申请人:中诺德(北京)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01937号“中创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69号

       

      申请人:中诺德(北京)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1937号“中创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20097号“中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62014号“中创 SKY CHO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宣传及使用资料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评字[2019]第0000166673号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锡纸外的印刷出版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创优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锡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锡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锡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