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珠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06750号“珠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67号

       

      申请人:王宪君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东北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6750号“珠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183号“珠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另外,申请人放弃对第3类“化妆棉”商品上的复审权利,则第20988279号“ZHUGUANG珠光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取得第3类除“化妆棉”商品以外的指定商品上专用权的障碍。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引证商标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通知书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珠光”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珠光”文字组成相同, 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化妆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化妆棉商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化妆棉商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