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181822号“君神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39号
申请人:北京神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喜登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31181822号“君神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6362号“神墨 SHENMO”商标;第3797488号“神墨 SHEN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实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神墨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教育品牌,被申请人将与“神墨”高度近似的名称抢注为商标,属于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企业分布图;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宣传彩页及网站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5日提起注册申请,2019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3月06日,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体育教育”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体育教育;教育;教学;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书法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体育教育;教育;教学;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书法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书法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之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体育教育;教育;教学;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书法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