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奥赛斯AUS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75591号“奥赛斯AUSE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69号

       

      申请人:大同奥塞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575591号“奥赛斯AUS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60061号“奥思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1337号“奥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45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98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页、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8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洗服务;炉子维修”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