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轿子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670626号“轿子山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67号

       

      申请人:昆明绿泉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0626号“轿子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4752号“轿子雪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42633号“轿子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42873号“轿子雪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实质审查中,尚未取得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69022号“轿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异议申请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轿子山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标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均为他人名下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于2018年10月19日被决定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9期《商标公告》。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他人名下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准初步审定无关,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标签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