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婕斯 JEUNES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491776号“婕斯 JEUNES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064号

       

      申请人:婕斯环球财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一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18491776号“婕斯 JEUNES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是美国第一家将尖端成人干细胞技术与染色体端粒维护技术运用于人类抗衰老领域的企业,系商标“JEUNESSE”“婕斯”“婕斯环球”在相关领域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且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申请人的“JEUNESSE”“婕斯”“婕斯环球”等商标。被申请人违反类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扰乱社会秩序,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不一致,其目的不是以商业使用为目的,而是仅仅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企图以高价转让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四、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公司名称不一致,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7295050号“婕斯环球”商标、第17295051号“婕斯环球”商标、第17295048号“婕斯”商标、第15265145号“JPURE BY JEUNESSE”商标、第15265146号“JPURE BY JEUNESSE”商标、第17225615号“婕斯环球”商标、第17225609号“婕斯环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本案证据见第18492128号案件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互动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在“中国知网”以“婕斯”一词检索得到的文章目录;
      4、《知识经济》中国直销于2013年刊登的一篇名为“全球直销100强报告”文章复印页;
      5、申请人对部分产品的宣传介绍等;
      6、申请人2012年-2016年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文章打印页;
      7、京东、天猫、苏宁等平台上关于申请人产品的展示;
      8、其他商标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9、其他案件裁定;
      10、被申请人在全国企业公示系统信息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打火机”商品上,经核准,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35类“水过滤器;工商管理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在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分别注册“JEUNESSE”“婕斯”“婕斯环球”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准使用的“水过滤器;工商管理服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电吹风;打火机”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宣传报道及检索证据可以证明“婕斯环球”商标确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有如“JEUNESSE”“婕斯”商标等。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