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614354号“天凯乐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050号
申请人:新余市天凯乐冷饮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燕真了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带妹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6614354号“天凯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位于新余市蒙山之南、渝水之北。工厂自1989年创办以来,已发展成为华东地区首家拥有两个生产基地、实现生产透明化、厂区园林化的重点冷饮企业。争议商标完全复制申请人第3222697号“天凯乐及图”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行业协会及有关政府的证明;
2、新余市渝水区地方税务局证明;
3、新余市渝水区国家税务局证明;
4、新余市天凯乐冷饮食品厂2014年-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
5、新余市天凯乐冷饮食品厂2014年--2017年广告专项设计报告;
6、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冬菇;木耳;发菜”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食用冰;冰糕;冰砖;冰棍;天然或人造冰;冰淇淋粉;食用冰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冷冻饮品系列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公众熟知商标特殊保护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