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九嶺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69227号“九嶺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71号

       

      申请人:湘西凤溪九岭峰茶叶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9227号“九嶺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5、35、41、43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68424号“九岭巨峰 179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68154号“九岭巨峰 179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68454号“九岭巨峰 179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68454号“九岭巨峰 179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嶺峰”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子部分“九岭巨峰”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九嶺峰”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子部分“九岭巨峰”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九嶺峰”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汉子部分“九岭巨峰”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九嶺峰”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汉子部分“九岭巨峰”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35、41、43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