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4145161号“燕園成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29号
申请人:北京大学
被申请人:北京民经惠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4145161号“燕園成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燕园”二字是申请人北京大学的别称,“燕园”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北京大学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了明确且唯一的含义;二、申请人已经对其专有称谓“燕园”申请了大部分类别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第3345806号“燕园”商标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之一,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四、“燕园”是申请人的特定名称,申请人对“燕园”享有在先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特有名称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注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学校简介打印页;
2、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列表和部分注册商标证书;
3、判决书;
4、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燕园”相关图书复印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4月20日,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二、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4日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4年7月13日,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燕园成长”与引证商标“燕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园”为使用在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特有名称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