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M6”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718014号“M6”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18014号“M6”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0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过各地代理商、经销商反馈的情况及申请人多次实地考察的结果来看,复审商标的注册人自该商标获得注册后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二、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被申请人荣誉材料;
      3、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协议、公证书、转让证明、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生态酿酒营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M6”商标合作协议、商标转让协议;
      6、年度协议及计划分解、经销合同书、授权书、被许可人“魏仁凯”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华龙祥酒业有限公司营销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M6”商标合作协议、商标转让协议、合同审批表、合同备忘录、关于“M6”牌系列酒经销合同书合同遗留情况说明表、终止协议;
      7、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图片;
      8、合同审批表、合同备忘录、包装材料购销合同、发票;
      9、产品质检报告书;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生态酿酒营销有限公司向成都名品叁陆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
      11、成都名品叁陆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显青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及发票、成都名品叁陆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多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及发票;
      12、“M6”商品的订货计划;
      13、产品宣传册;
      14、杂志宣传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亚太金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4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生态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这一点申请人在质证中予以认可。证据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生态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成都名品叁陆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可以证明成都名品叁陆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生态酿酒营销有限公司购买“M6”酒,证据11成都名品叁陆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多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及发票上均显示复审商标“M6”及“酒”商品,且在指定期间内,酒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