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4628877号“好医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8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晓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鹏
申请人因第4628877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34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过调查,在全国主要的电子市场均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同时,申请人也在互联网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有提供计算机周边设备等相关商品;二、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延安酷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著作权登记证书、好医生微信平台管理系统软件使用截图和众友医药门店截图;
3、申报书;
4、被申请人与延安常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好医生医药管理软件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转账凭证;
5、被许可人延安酷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多家医药生产或销售商签订的好医生医药管理软件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严重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且相关证据只涉及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方面,完全没有关于“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便携计算机、掌上电脑(PDA)、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移动磁盘”商品上有过销售。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延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27日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裁定于2011年5月27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8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延安酷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证据4被申请人与延安常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好医生医药管理软件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和证据5被许可人延安酷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铜州市康泽医药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好医生软件使用许可及服务合同上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好医生”及“系统软件”商品,转账凭证及付款凭证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且均在指定期间内,故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与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便携计算机、掌上电脑(PDA)、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移动磁盘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便携计算机、掌上电脑(PDA)、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移动磁盘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