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IF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95141号“FIF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975号

       

      申请人:飞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95141号“FIF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4994号“FIFI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FIFI”与引证商标外文“FIFIMALL”在呼叫、显著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商业管理咨询;广告;寻找赞助;商业中介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复印服务;拟备工资单;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