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29625号“NOVAESTETY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977号
申请人:芦薇雅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9625号“NOVAESTETY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7325号“NOVA”商标、第16450419号“NOVA”商标、第26321736号“诺健生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NOVAGE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NOVAESTETYC”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文“NOVA”、引证商标三外文“NOVAGENIC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理疗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假肢;人造眼睛;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放射医疗设备;腹带;牙科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手套;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