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r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781237号“erg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146号

       

      申请人一:深圳市金斯邦胶粘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奇思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丹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8781237号“er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一是申请人二在中国的指定代理商,是“ERGO”牌胶水在中国的办事处。“ERGO”品牌历史悠久,经过申请人一、二的共同使用和宣传,其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ERGO”品牌的恶意抢注。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法人同在修水县,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其他关系”中的“地缘关系”。被申请人是在明知“ERGO”品牌的存在下,进行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与第4061211号“er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其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第17614395号“ergo”商标已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宣告无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一张):
      1、授权书、指定经销商证书;
      2、“ergo”品牌胶水SGS报告;
      3、产品包装图片、参展会刊、参展照片、杂志摘页等资料;
      4、淘宝网截图等资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
      5、商评字(2019)第000006069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意见,认为申请人一、二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4月21日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树胶(粘合剂)、氯丁胶、固化剂、皮革防水化学品、蒸馏水、硅藻土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
      2、申请人二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二为“ergo.”商标持有人,2012年5月20日,申请人二授权申请人一作为中国经销商在中国销售带有“ergo.”商标的商品,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一通过《胶粘行业》杂志对其代理的申请人二的“ergo.”品牌丙烯酸结构胶、厌氧胶、瞬干胶等商品进行宣传推广;申请人一参展第11届深圳国际触摸屏展览会、第十六届、第十七届中国国际胶粘剂及密封剂展览会、第八届、第九届中国国际胶粘带与标签展览会,对其代理的申请人二的“ergo.”品牌快干胶、厌氧胶、丙烯酸结构胶等商品进行宣传推广。
      5、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向我局提出第17614395号“ergo”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一、二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核准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一、二于2018年4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6069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该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1、3、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ergo”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ergo”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的工业用粘合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ergo”商标的恶意抢注,对此,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二于2012年5月20日授权申请人一在中国经销其“ergo.”品牌商品;申请人一作为“ergo.”品牌经销商,通过在《胶粘行业》杂志刊登广告及参展第11届深圳国际触摸屏展览会、第十六届、第十七届中国国际胶粘剂及密封剂展览会、第八届、第九届中国国际胶粘带与标签展览会的方式,对“ergo.”品牌快干胶、厌氧胶、丙烯酸结构胶等商品进行宣传推广。故此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二“ergo.”商标已经在快干胶、厌氧胶、丙烯酸结构胶等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二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ergo”文字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并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二“ergo.”商标实际使用的快干胶、厌氧胶、丙烯酸结构胶等商品相类似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树胶(粘合剂)、氯丁胶、固化剂商品上,已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树胶(粘合剂)、氯丁胶、固化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防水化学品、蒸馏水、硅藻土商品与申请人二“ergo.”商标实际使用的快干胶、厌氧胶、丙烯酸结构胶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皮革防水化学品、蒸馏水、硅藻土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树胶(粘合剂)、氯丁胶、固化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皮革防水化学品、蒸馏水、硅藻土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