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汗力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43060号“汗力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980号

       

      申请人:朱庆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3060号“汗力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8680号“汗立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汗力克”与引证商标文字“汗立克”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家用电动按摩装置;医用身体康复仪;健美按摩设备;振动按摩器;电子针灸仪;医用电极;电疗器械;理疗设备;按摩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理疗设备;护理器械;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