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水库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29885号“水库管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622号

       

      申请人: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9885号“水库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01365号“水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22128号“水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并非日常固定词汇,并非是对服务特点的直接描述,且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资质、产品介绍、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宣传情况、现场照片、相关注册证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