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小葫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15360号“小葫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178号

       

      申请人:北京七葫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5360号“小葫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99697号“葫芦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形体、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创意构思、销售收入情况、宣传材料、商标注册列表、商标使用授权书、获奖证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