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637403号“好药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152号
申请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37403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72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4839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13887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14112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914533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638053号“百年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完税证明、门店照片、宣传图片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好药师”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标识“好药师”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标识“百年好药师”亦均含有“好药师”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