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96087号“九个太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185号
申请人:福建九个太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196087号“九个太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12647号“九州太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驳回复审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1093号“九太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3534号“九太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展会图片、认证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8年12月25日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2019年8月15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申请中被决定驳回其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复审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