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66724号“CARBOSSD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20号
申请人:深圳市傲格盾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6724号“CARBOSSD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001号“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77833号“博斯 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71542号“波士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5824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748876号“博斯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0932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263822号“BOSS BESP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英文“BOSS”,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