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洛世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922825号“洛世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36号

       

      申请人:佛山市洛世奇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22825号“洛世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10814号“洛饰奇 ROSEK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25820号“洛饰奇 LUOSHI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59662号“洛仕奇 ROS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家养宠物用笼子等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撤销复审已被我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草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碗柜、餐具柜、衣柜、家具、漆器工艺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碗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