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0844号“PAR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13号

       

      申请人:APPLE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0844号“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17894578号“2025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39925号“2035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07284号“7-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04994号“9.9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89178号“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61414号“PARK-2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32782号“海昌加勒比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17933号“百易广场 PARK BUY&EAT SQU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88864号“HOME PARK   好百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97907号“HOME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793717号“KARIANG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331686号“2050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728233号“GOLFZON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6732780号“海昌加勒比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2456402号“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4789292号“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7894765号“2025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8240813号“2045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8240830号“2035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8045157号“2025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6732259号“海昌加勒比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1120057号“神山 PARK SPIRIT THE POLAR PLAYING FIELO OF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0332092号“2050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1120125号“神山 PARK SPIRIT OF THE POLAR PLAYING FIELD OF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2449566号“7 公园 7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4537085号“艺术空间 PARK 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4110721号“PARK I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26000868号“轻停驻车 PU+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4652875号“PARK I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4652876号“PARK 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18045265号“2025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5615195号“PARK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12790236号“TAIJIA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11728231号“GOLFZON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媒体杂志报道、举办活动及推广活动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五未取得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至二十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六至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三十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1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