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汉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76884号“汉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652号

       

      申请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6884号“汉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6344号“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3503号“汉斯可乐 HANSC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42752号“汉斯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27611号“汉斯烘焙 HANS 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696072号“汉斯蜜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687811号“汉斯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注册证明、驰名商标文件、实际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4月6日已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了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被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一致,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