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157113号“FIL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24号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清华(原被申请人:征途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光旭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6157113号“FIL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FILA(斐乐)”商标在我国运动服饰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公众所熟知。第806504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01339号“FI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33号“FI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47891号“FILAT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人为上述引证商标被许可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于2019年被认定为衣服、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商业价值。原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八百余件,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和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且其在网站上公开标价销售商标,原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将致使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公正认证件;
2、“FILA(斐乐)”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照片;
3、“FILA(斐乐)”官网截图及网络关于“FILA(斐乐)”的相关介绍;
4、关于“FILA(斐乐)”的部分媒体报道及赞助赛事的证据材料;
5、“FILA(斐乐)”与部分明星合作的证据及发票;
6、“FILA(斐乐)”的广告宣传证据及发票;
7、“FILA(斐乐)”的部分维权证据;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之间没有联系。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法受让而来,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为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征途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皮衣;服装;雨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9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谢清华,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征途者商贸有限公司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纪梵奇”、“开心家族”、“弗思哲”、“DIDI&GG”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被许可人,故可判定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
一、争议商标“FILG”系纯字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征途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七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征途者商贸有限公司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纪梵奇”、“开心家族”、“弗思哲”、“DIDI&GG”、“同卓堂”、“Y3H”、“PMMA”、“纪勒希Gilershe”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征途者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