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4781059号“KIDS&MA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02号
申请人:佑俊日本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大连粤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14781059号“KIDS&MAMA”商标(第8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IDS&MAM及图”作品为申请人合作伙伴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职员于2012年12月1日设计完成,2013年4月1日最早公开发表,2014年5月19日在日本申请注册商标,并许可申请人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为“KIDS&MAM及图”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享有在先著作权的“KIDS&MAM及图”作品基本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自2013年6月起为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代理人,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销售“KIDS&MAM及图”系列商品,包括儿童食品、餐具、日化用品、指甲剪等,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抄袭注册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并向申请人索要高额商标转让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申请人及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KIDS&MAM及图”作品著作权转移登记证据;
3、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KIDS&MAM及图”商标注册证据;
4、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关于“KIDS&MAM及图”商标许可申请人使用合同;
5、申请人2016年、2017年签发给被申请人授权书;
6、申请人自2013年6月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出口商品的单据及账单等相关证据;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工商信息;
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商标转让之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9、被申请人在淘宝实际销售申请人商品的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股东张天剑于2014年5月20日创作完成,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登记该版权保护,被申请人对“KIDS&MAM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日本版权登记、转让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早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授权时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行为恶意明显,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其主要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KIDS&MAM及图”作品创作时间晚于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KIDS&MAM及图”作品创作时间及发表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较早交易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已对证据6中部分证据进行公证认证,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代理人恶意抢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证据6中《输出许可通知书》公证认证件原件及翻译件、部分出口账单公证认证原件作为其补强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8类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修指甲成套工具;泥铲(园艺用);剪刀;叉;切菜刀;蔬菜切丝器;切刀;切碎刀(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止。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为:株式会社YUSHUN。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适用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申请人2016年、2017年签发给被申请人授权书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6中部分账单及输出许可通知书中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未经翻译。故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因而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首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由申请人提交证据4申请人与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签订的《商标使用许诺契约书》可判定申请人系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的利害关系人。其次,申请人主张其合作伙伴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由文字“KIDS&MAM”及图形经左右排列而成,上述作品独创性较强,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于2014年5月19日将上述“KIDS&MAM及图”作品作为商标在日本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KIDS&MAM及图”作品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均晚于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商标申请日,故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部分账单及输出许可通知书可知,申请人将带有“KIDS&MAM及图”商标的商品出口销售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过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享有著作权的“KIDS&MAM及图”作品可能性极大。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所提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享有在先著作权的“KIDS&MAM及图”作品几近一致,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或者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将与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在先享有著作权并已公开发表和使用的作品相同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日进医疗器械株式会社对“KIDS&MAM及图”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