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49148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36号

       

      申请人: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26491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4872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2017年9月16日创作完成引证商标图形,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首创并在先使用,引证商标涉嫌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申请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其在先权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争议商标信息;产品图片及部分销售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详细信息;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网络宣传证据;检验报告;印刷包装承揽合同;销售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9月7日的第161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9月6日。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在案证据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部分为网络证据,证明力度较弱,部分未体现申请人图形商标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