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1652号“聖地柏坡情 SDBPQ”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35号
申请人: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盛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3721652号“聖地柏坡情 SDBP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5707号“西柏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5519号“柏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西柏坡”取自申请人的名称,为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并已成功注册使用,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在先权利,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在相关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及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属搭便车行为,身为同行业并同地域的企业,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显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造成市场混乱,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引证商标一和二注册证;产品销售合同、收据;产品线上线下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引证商标源于革命圣地西柏坡,并非申请人首创。三、引证商标一最早由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因改制等原因转让,后经再次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并非其在先使用及注册。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已经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确认。且实际使用过程中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文字内容含有“柏坡”字样是对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及住所地的正当引用,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更无主观恶意。六、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复印件):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平山县大众酿酒厂于2003年9月17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1年3月21日第1256期《商标注册公告》上。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06年6月21日转让予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4月20日。争议商标已被我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引证商标一由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2日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9月7日获准注册,经转让、变更名义、续展注册程序,该商标所有人现为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止。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三、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势必造成市场混乱,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