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783050号“红宝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33号
申请人:绍兴市海啸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3050号“红宝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92180号“RU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95034号“红宝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84381号“露美 RU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完全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具、衣夹、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28日